法 「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要點」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府文化二字第09406172100號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確保文化資產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採取下列管理維護措施:
(一)為防範人為破壞、毀損、竊盜、失火及竊佔等情事發生,應採取必要保全措施,以確保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安全與完整。
(二)應保持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四周環境清潔、良好通風與排水,以防蟲害及潮氣侵蝕,並加強消防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
(三)遇有發布颱風警報時,應對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四周及內部進行檢查,加強防颱準備,並對周圍高大樹木為必要修剪,以防損及建築物本體。
(四)應視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特性,訂定相關之管理維護注意事項及限制事項公告周知,並加強消防措施,維護公共安全。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府文化局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應依「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如因風災、水災、震災、火災或其他災害,造成建築物重大損害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立即通報本府文化局。
本府文化局接獲前項通報後,應立即成立緊急應變小組至現場勘查,提供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之諮詢、建議及必要之協助。
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採取前項緊急應變措施及臨時處置方案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避免建築物本體及文物之災害繼續擴大。
(二) 避免破壞原有之形貌及歷史文化風貌。
(三) 使用可拆除且不損壞建築物本體之建材作為防護措施。
四、公有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因災害遭受損壞時,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應主動執行緊急搶救、緊急加固等應變措施,避免災情擴大,並應於該年度預算範圍內調整或另覓財源支應。
五、有蓄意破壞、毀損或竊佔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等不法行為者,由本府追究其法律責任,其涉有刑責者,並移送檢警機關偵辦。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