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是否包含續停者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營署中建字第0943580926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是否包含續停者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105日府建管 09401903230號函。

 二、查本部93113日台內營字0930081571 號令業有明定,「...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應據以辦理。

 三、營造業前於經濟部申請繼續停業登記時,經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處予罰款在案。倘再向營造業法主管機關申請停業登記,如再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以罰鍰,是否違反行政罰法中之一事二不罰原則一節,經准法務部941118法律字 0940043047號書函略以:「...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規定裁罰,其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造業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違法之營造業裁罰,其裁罰對象為『營造業』,二者之裁罰之對象既不同,並無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檢附本部931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暨法務部941118日法律字第 0940043047號書函影本各一份。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