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申請繼續停業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台內營字第094008256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申請繼續停業及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94317日府工建字第09404227500號函辦理。

二、關於營造業之停業,查本部931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規定,「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合先敘明。

三、次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附註一、各項登記應檢附之書件說明,辦理自行停業需檢附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土木包工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造業及負責人仍須鈐印,是以辦理自行停業之廠商如遺失前揭印鑑,尚得併案辦理變更印鑑,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暫以新印鑑鈐印;如原登記印鑑並無遺失之情事,其辦理變更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應於該公司辦理復業時併案辦理,本部92929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196號函(附件)已有明文。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