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行申請停業,涉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
台內營字第0930007555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屆期未辦理復業即再行申請停業,涉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乙節,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建土字第09301022440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又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略以,「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是營造業自行停業一年期間屆滿擬繼續申請停業,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再行辦理停業,尚無期間屆滿應辦理復業始得再行辦理停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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