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未依營造業法第66條規定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93.5.9.後始申請自93.2.8.前自行停業者,是否違反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525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未依營造法第六十六規定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後申請自同年二月八日前自行停業者,是否視為違反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一項乙節,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三七七○二九號函辦理。

二、關於營造業法(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營造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申請辦理自行停業乙節,本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六九○九號函(諒達)業有釋示。所陳未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後申請自同年二月八日前自行停業者,請查明該營造業、土木包工業自停業日起是否確有停業之事實,其確為停業而未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按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鍰,其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如其非屬停業者,應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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