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8條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文壹字第 0962135033 號
法規內文

 

第 八 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未具古蹟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地方主管機關所列之暫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國定古蹟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終止其古蹟審查程序及公告廢止原列之暫定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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