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及營造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申辦自行停業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930006909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營造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申請辦理自行停業乙節,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府建土字第09300947500號函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府建管字第0930087412號函。

二、營造業法(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指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並於本法施行後繼續營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本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72號函並明文略以,「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前換領綜合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屆期仍未換領者,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合先敘明。

三、又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略以,「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併同敘明。

四、營造業於停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停業,依法並無不許,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318號函(諒達)業有釋示,惟仍請查明所陳營造業其自停業日後確否有停業之事實,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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