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營造業法因登記證書逾期而處於停業狀態,其停業期間是否須符合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一五七一號令之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三○一五七九六八號函。
二、本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四五八三號令修正營造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始得繼續營業...」,故登記證書逾期之營造業自修正條文發布施行日起即已處於停業狀態,先予敘明。
三、次查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一五七一號令規定為:「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法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法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如係自行停業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所稱如係自行停業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尚無包括本規則上揭規定營造業登記證書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之營造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