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為自行停業,免依第66條規定申請換證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申請自行停業之期限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4664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營造業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為自行停業,免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申請自行停業之期限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93003709900號函。

二、按本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三○○八二三一三號令訂定發布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簡稱本法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分別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指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並於本法施行後繼續營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又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明文,「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法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或歇業時,應於停業或歇業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本案有關自行停業之申請辦理期限,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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