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法第20條第2項營造業歇業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之申請程序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8851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營造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營造業歇業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之申請程序乙節,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府工管字第0920127833號函辦理。

二、營造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參照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統一公司組織與非公司組織營造業之歇業程序,營造業歇業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時,宜先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再由營造業主管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