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自行申請停業或被處以停業狀態之營造業辦理換領登記證書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8月13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8371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自行申請停業或被處以停業狀態之營造業辦理換領登記證書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工建字第0920113026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及經營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專業工程項目之廠商,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違反規定者,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另查「營造業法相關子法訂定發布前綜合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登記暫行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本法施行前停業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前辦理復業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原領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始得繼續營業。本法施行前逾期未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視同停業之營造業,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復業,並併同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是本法施行前停業之營造業均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前辦理復業併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逾期辦理者,應予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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