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2.6.2.研商「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發布前相關變更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6月13日
營署建管字第0922909126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召開「研商營造業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發布前相關變更案件處理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說明:

六、會議結論

案由一:有關營造業法相關子法訂定發佈前之變更登記乙案。

決議:

一、有關營造業辦理變更地址、負責人、印鑑、續發工程手冊、證冊補發、跨縣(市)變更地址事項,悉依營造業法相關子法訂定發布前綜合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登記暫行處理原則辦理。

二、有關營造業辦理增資乙節,應依本署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24401號函辦理。

三、有關營造業聘任或變更專任工程人員案件,涉建築師及各類科技師資格部分,應依本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380號令發布之「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辦理;涉工地主任資格部分,本署將依925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22907959號函檢送之研商「營造業法施行前工地主任登記、變更登記及本法施行後新設土木包工業及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二之決議,另以部函釋示。

四、有關新設丙等綜合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悉依本部9263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37號令辦理。

五、其餘未予明之變更案件,俟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發布後再予辦理。

六、有關營造業之變更案件處理彙整如後附之相關解釋函件,請地方主管機關參辦,至個案疑義部分,再另案函示。

案由二:有關本署委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營造業登記管理業務之範圍及權責乙案。

決議:查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故上開條文所列事項均屬委辦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營造業登記管理之工作範圍,且為既有施政之延續。另查本法第七條專任工程人員應修習土木建築課程及學分數之認定登錄、綜合營造業升等、第四十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變更、第四十二條營造業承攬工程開工登記及竣工註記,及第六十九條外國營造業之設立登記等,皆係本法第五條有關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登記與變更事項,自屬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業務,亦為本部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賡續依權責委辦之事務。

案由三:九十二年度本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委辦經費不足乙案。

決議:查本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營造業委辦經費,每年均有部分縣(市)未予執行完畢,又依規定業務費預算逐年應予折減,致今年度之補助經費較往年大幅縮減。又因營造業法於今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除原有之綜合營造業外,另增加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之登記、換證業務,致大多數縣(市)政府人力不足,補助經費不敷使用,恐對業務推展有所影響。惟營造業為國家重要產業,各縣市政府在經費不足之現況下,仍勉為其難持續辦理本項業務,本署特表感激。有關委辦經費額度及地方政府所遭遇之困境,本署將持續向上級單位反應爭取,以為?支,俾使本項業務不致中斷。

七、臨時動議

()台中市政府:

提案一:新版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尚未下達,是否同意營造業法施行前登記證書逾期之業者出具切結同意先予換發舊版營造業登記證書並保證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前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否則將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處分?

說明:新版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於五月二十八日寄出,已可據以辦理營造業換證事宜。

提案二、營造業辦理跨縣市遷移地址,是否應在原主管縣市政府辦理複查後,再行移入?

說明:有關「複查」係營造業法第第十七條所定之詞,營造業辦理跨縣市遷移地址,應由原登記主管機關檢齊相關登記資料後,現況移交營造業移入之主管機關。

()桃園縣政府

提案一:有關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工地主任有落日條款五年期限,如擔任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工地主任是否需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再設置工地主任?

說明: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工地主任係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職務,與第三十條所定擔任營造業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工地主任不同,故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仍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提案二:依營造業法第四十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可否依往例由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又營造業倒閉,不知去向時由誰提出申請?

說明: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應由營造業申報。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並應依第六十七條規定提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處理。另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其負責人未在三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原登記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業。」上開規定與營造業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罰則不同,且按同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於五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許可。」,故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離職確應由營造業申報,以避免爭議。惟營造業無故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專任工程人員取得離職證明確有困難者,方得由專任工程人員提出離職申請,但主管機關仍應請營造業說明,相關規定將一併納入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訂定。

提案三:新證冊已發放,有關營造業資訊系統尚未更新無法登打新證。

說明:本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已於近日更新,新證書登打並無窒礙。

提案四:有關營造業法之規費收入及罰鍰收入是否可納入各縣市縣庫?

說明:依規定,營造業法之規費收入及罰鍰收入應上繳國庫。

提案五:營造業法公布後之換領新證冊,則舊手冊之謄載資料應如何處理?

說明:本案擬採續發證冊之方式為之,至於如何註記,本署研究後答覆。

提案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技師法對技師之懲處,包括廢止技師執業執照或停業之處分,又營造業法規定專任工程人員登記只須檢附技師證書及公會會員證等證件,是否有列管上之問題?

說明: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技師之懲處決定將設置資料庫以為列管。

提案七:申請丙等綜合營造業之籌設許可,其營業計畫該如何審核?

說明:按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第二點第二款規定,營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綜合營造業名稱及營業處所、發起人或合夥人、所營事業、營業設備、資本總額、人員配置及訓練計畫。故營業計畫即依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形式審查即可。

()本部法規委員會:有關營造業相關變更事項,在營造業法施行後悉依該法辦理,惟其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發前,為使能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相銜接,可採程序選擇權之概念辦理,以達合情合理之效。本案經主席裁示列入會議紀錄。

()花蓮縣政府:今年度營建署補助之營造業委辦經費不足,致本府不敷支用,若此情形未能改善,本項業務擬回歸中央,建議營建署分設北、中、南、東區辦事處,以處理是項業務。本案經主席裁示列入會議紀錄。

八、散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