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專業營造業與綜合營造業合併事宜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5年8月9日福發(95)工字第02427號函辦理。
二、按營造業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之,其業績合併累計。」先予述明。
三、上開「得按原登記等級較高者登記」,係指二者以上有等級之綜合營造業合併,方有擇其較高者登記之情形。又公司組織之專業營造業與綜合營造業,二者分別為不同類型之營造業且其營業範圍亦有不同,故尚無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