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營造業更名、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及分割申請案件事宜」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1月26日
營署建管字第0912918066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研商「營造業更名、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及分割申請案件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六、會議結論:

案由一:營造業申請變更名稱及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辦理分割或合併,係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或先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說明:查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八二號令修正發布「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及「營造業申請登記函」部分條文,營造業改易名稱應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文件正本及改易名稱後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惟部分廠商向經濟部申請更名時,該部表示應先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者。係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分割,並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分割後新公司司證明文件正本辦理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亦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合併,申請廠商亦遇商業主管機關表示未便配合辦理乙節。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

1.按營造業之設立應經本部許可,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故有關營造業更名、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及分割申請案件,基於同一法理,似亦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相關申請或登記。

2.本案由 貴署所提擬辦,本會敬表同意。

(二)經濟部商業司:營造業之商業登記法人主體若未變更,其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案件無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應可逕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以資便民。

(三)本署意見:同意商業司以商業登記法人主體之變更與否,區別其申請案件之申請程序。營造業因未涉商業登記法人主體變更,而向商業主管機關逕行提出申請變更,後續營造業主管機關應追蹤其辦理情形,避免營造業以變更程序未終結前商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工程承攬等業務,產生資格爭議。

三、決議:依商業司意見,營造業之商業登記法人主體若經變更,其申請變更案件應先向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據以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再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造業登記。本案討論變更項目中,應依上述規定分三階段辦理之項目為:

1.非公司組織管造業變更公司組織為公司組織並辦理更名。

2.公司組織管造業合併新設。

3.公司組織管造業分割新設。

其餘營造業更名、合併存續(另一方消滅),得逕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再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避免營造業逕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延遲未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造業登記,請協調商業主管機關定期提供商業登記變更案件資料庫檔案,供本署連結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進行查核比對。

案由二: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其業績是否得以合併,營造業之獎懲是否繼承等
,其相關施行細則為何?

一、說明:查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辦理升等需審認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
,又營造業之獎懲及變更事項皆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公司組織營造業之合併,上揭獎懲事項亦應妥為紀錄。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

1.按「合併」乙詞,在理論上有「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二類。所謂「吸收合併」係指合併者間僅留存其一,其也他合併者均消滅,而由留存者所吸收;另所謂「新設合併」係指合併者均消滅,而另成立新的組織。

2.就「吸收合併」而言,因其有一繼續存在之主體,而係將其他合併者予以吸收,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合併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並由留存者予以繼受;但就「新設合併」而言,因合併者均歸於消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合併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新設之主體並不當然繼受原合併者之權利義務。

3.本案由建議先行釐清合併之態樣及內容,俾資周妥;另有關行政管理等實施事項,本會無意見。

(二)經濟部商業司:按目前非公司法人變更為公司法人其權利義務皆可繼受
,是為現有作法,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續存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三)台中市政府意見:營造業合併之業績繼受乙節,若有業者於市場中價購數家營造業,膨脹經營能力或經由併購業績申請辦理升等,恐產生不法情事,請與會代表再酌。

(四)本署意見:按營造業辦理合併調整經營體質應予以肯定,又我國營造業登記目前採行升等制,事實上亦衍生養牌、借牌問題,且升等制度有違我國加入 WTO會員國間互相開放營造業市場之承諾,是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營造業法(草案)已無升等制,而採取直接登記制並配合營造業評鑑之作業,評比營造業之表現,作為市場之參考。關於本案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擬配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營造業法(草案)之政策訂定之。

三、決議:綜上逐一檢討營造業合併後重要登記項目之權利義務規定如下:

1.存續營造業應繼受消滅營造業之獎懲紀錄。

2.受消滅營造業經營年資存續營造業應不得繼受累加。

3.受消滅營造業聘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存續營造業應不得繼受累加。

4.受消滅營造業承攬工程業績部分,同等級之營造業工程業績存續營造業應可繼受,不同等級之營造業工程業績涉專任工程人員資格及升等規定考量,存續營造業不得繼受。

案由三:營造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登記,並通知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事宜。

一、說明:按營造業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者,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惟亦有經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撤銷或廢止營造業登記證書,而經訴願撤銷原處分恢復登記者,則撤銷營造業登記時,是否待處分確定之後方通知經濟部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為宜。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

1.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效力,除另有規定外,自送達、通知或使知悉時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2.另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主管機關對營造業所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未依法定程序失其效力前,其仍繼續有效。據此,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時,應即依規定通知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二)商業司意見:查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是營造業主管機關通知本部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俟撤銷或廢止處分確定後再行通知,以免影響業者權益或增加行政困擾。上揭規定所稱之處分確定係指:

1.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四條參照)。

2.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本署意見:廠商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而受處分,依訴願法有提起訴願之權利,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營造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登記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應通知商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請商業主管機關先行備案,待受處分之營造業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願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後,再次通知商業主管機關,已確定廢止或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者,即請商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三、決議:同本署意見。

案由四:營造業自行申請解散之辦理規定為何?營造業若自行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案件,如何會同營造業登記之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辦理橫向聯繫?

一、說明:按營造業管理規則及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及登記函並無營造業自行申請辦理解散之規定,自行申請解散案件,仍有查察未完成工程及相關經營情形之必要。又營造業如逕行向經濟部辦理撤銷營造業登記案件,並未辦理營造業登記之註銷,造成營造業主管機關無以掌握廠商經營狀況。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案由四及案由五部分,係屬貴署業務執行事項,建請貴署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二)經濟部商業司:按營造業辦理商業登記之解散並完成清算,其法人人格即已消失,依本部中部辦公室目前作法,公司行號辦理解散確定,皆有正式公文發送該公司行號並副知其所在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本署意見:既商業主管機關已有正式公文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直轄市、縣(市)營造業主管機關自行協調機關內部文書作業,於取得商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後,即辦理該營造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另本署依案由一,請協調商業主管機關定期提供商業登記變更案件資料庫檔案,供本署連結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進行查核比對,檢索出逕行申請解散之營造業,提供給各業務單位。

三、決議:同本署意見。

案由五:其他營造業申請登記業務問題。

一、說明:請參照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五三六號函檢附之資料及臺灣區營工程工業同業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區營(91)強企字第○三八七號函等影本,請討論。

二、決議:(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五三六號函部分)

1.申領證冊之負責人,是否應與籌設許可時之申請人為同一人:

  關於籌設前「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之申請人與其籌設登記負責人登記不同時之處理規定,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九四號函業有函示,準用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申請預查者得為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與設立未必為同一人,至籌設許可之負責人、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與申領營造業證冊者應為同一人。

2.營造業變更地址之門牌整編乙節,同意免附文件五(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等文件),將於營造業申請登記函修正時一併修正。

3.變更負責人需檢附之書件,為避免營造業所有權有所爭議,擬修正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規定營造業申請變更負責人,應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取得商業登記之變更後,再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4.營造業變更專任工程人員,應無須檢附原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執業證書。

5.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離職,其生效日期乙節: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如營造業未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報備,該專任工程人員可逕行向營造業主管機關報備,營造業主管機關應請該營造業說明,並辦理專任工程人員之變更,其離職生效日期應以離職事實行為發生之日為憑。本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八二二六六號函業有釋示略以:「……此所謂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離職時自應為指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營造業並負有於其離職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另聘人繼任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依同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條有關規定處罰,其尚未另聘人繼任者,並得令其停業。」

6.營造業變更不動產及機具乙節,應依現行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7.營造業申請晉升等級出具之業績證明文件,其工程類型應如何認定乙節: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一○○四一五五五○號函(如後附)函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若其主要工程項目非屬應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限定由經濟部編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營造工程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承攬者,其投標廠商資格不應侷限為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營造業其承攬工程之類型及出具之業績證明文件應屬於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營造工程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範圍為限。

8.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同案由二)。

9.營造業變更地址,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再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遇營業地址登記用途不符規定乙節:

  按商業司說明,該管受理營造業變更地址事項,並未審查其使用用途,本案營造業主管機關仍應依相關規定要求,遇營業地址登記用途不符建築法之規定時,應要求予以補正。

10.營造業申請自願降等應依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一一二號令辦理,至費用之收取依降等之後之較低等級規定。

11.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之營造業,符合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九四二號令修正發布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者,得再次辦理換領登記證書。

12.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無法自動稽核避免營造業負責人重複申請登記乙節:

   本署將加強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之查核功能,俾於系統中提示,避免相關情事之發生。

13.修正過後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已將停業一年之限制取消,營造業辦理停業之規定乙節:

   上揭條文之修正,係配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刪除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原條文「……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該修正理由係公司停業及公司登記認可之相關事項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是營造業管理規則不另行對營造業自行申請停業期限予以規定,有關停業之規定悉由公司法訂之以求齊致統一。由於目前已無營造業停業不得逾一年之規定,營造業得依其經營之狀況考量申請停業,惟需配合公司法相關法規停業之規定。

14.營造業逾期未換領登記證書之處理程序乙節:本署已函請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調查未換證廠商家數,並提相關意見,刻正處理中。

15.營造業改易名稱(同前案由二)。

七、臨時動議:(無)

八、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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