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為營造業法第17條及第66條規定,對營造業換領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其複查項目中資本額審查內容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1月7日府授都建字第09574011400號函。
二、查營造業法(簡稱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如依本法第66條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時,應依本部93年1月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611號令訂定「營造業申請換領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審查表」規定辦理。
三、次查複查換證部分,本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第1項複查及抽查項目,包括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之相關證明文件、財務狀況、資本額及承攬工程手冊之內容」,是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營造業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複查時,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三、財務狀況: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最近一期營業稅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並自行計算自有資本率、流動比率、淨值報酬率、固定資產周轉率、淨值周轉率。四、資本額: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最近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進行抽查時,應查核前項各款文件,必要時,並得查核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上開二種換證規定,就資本額之審查業有明文,如仍需研訂審認不動產、機具之技術性規定,請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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