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惟未於歇業日起3個月內至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者,是否仍需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處分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台內中營字第094008459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惟未於歇業日起3個月內至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者,是否仍需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處分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4616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450018號函。

 二、營造業未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時,自應依營造業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至處分對象,請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辦理。

 三、隨函檢附經濟部94629日經授中字第09432357610號函,併供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

第九十六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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