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 修正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處理基準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臺北市政政府捷運工程局簽奉市長同意訂頒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北市政政府捷運工程局簽奉市長同意修正
3.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北市政政府(90)府捷權字第九00五五00000號公告修正
4.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96)府捷權字第0九六三一七八0一00號令修正(原名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處理原則)
法規內文

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註記土地登記簿處理基準

 

使     

處   理   基   準

穿越土地之上空

非公共設施用地變更都市計畫為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

以協議價購、徵收或撥用方式取得所有權為原則;但若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以設定永久地上權方式辦理。

公共設施用地無須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捷運系統用地

私地

非墩(柱)使用之土地設定或徵收地上權。墩(柱)使用之土地,因同時穿越土地上空及地下,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條第二項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應取得所有權。

公地

公有地但非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

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須取得地上權或註記。

穿越土地之地下

無須於地表施工者

私地

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公地

公有地但非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

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須取得地上權或註記。

︵未變更都市計畫︶

須於地表施工,完工後恢復原狀者。

私地

設定或徵收地上權。

公地

非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

屬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公共使用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無須取得地上權或註記。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