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否同時擔任仲裁協會仲裁人職務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台內營字第0940004552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否兼任貴會仲裁人職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9432494年仲業字第940659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合先敘明。

三、卷查貴協會函略以:「仲裁制度為我國紛爭解決制度之一環,已普遍為各專門技術領域爭端之當事人所選用。……而與營造業相關之仲裁事件,特需具有營造專門知識或技術之工程人員被選任為仲裁人,以求妥當而公平之仲裁。依現行仲裁法之規定及仲裁事務之運作,具有仲裁人資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向本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此時僅列名於本會仲裁人名單,並無特定職務須執行,唯於有仲裁事件發生並經當事人選為仲裁人時,始擔任特定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參與處理仲裁事件……並不影響各該仲裁人平日繼續性業務之執行;……倘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得擔任仲裁人,一方面有助於仲裁事件妥當而公平之處理,另一方面其具有仲裁經驗後,對其營造業之工作內容、業務執行、紛爭之避免等均將有更深入之了解並提昇能力。」另依仲裁法第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且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5年以上者,或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5年以上者,得為仲裁人。

四、綜上,仲裁人職務與專任工程人員之業務內容有所相關,執行該職務與專任工程人員之專任業務與常赴工地尚無衝突,故專任工程人員兼任貴會之仲裁人職務,係屬本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業務、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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