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9.29.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記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六、會議結論

(一)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則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報備之主體應為營造業。故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I)規定,營造業辦理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係以營造業為申請主體之情形所明定。

(二)至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建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1.主管機關接獲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應即函請其受聘之營造業於十五日內依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2.營造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請主管機關按本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46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本於職權依營造業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依事實認定准予專任工程人員離職註銷後,即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函知原受聘之營造業。原受聘之營造業如不服前揭處分,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3.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日期,除有明顯之事實得據以認定者外,以下列方式認定:

1)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已辦妥歇業登記經查屬實者,以其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辦妥歇業登記之日期為準。

2)營造業停業或不知去向經查屬實者,以專任工程人員提出離職註銷申請之日為準。

4.上開案件之處理期間,宜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5.至營造業如違反營造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請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處理。

七、散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