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執行方式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合先敘明。

二、惟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如擬依前揭規定另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仍應於營造業承攬工程期間常赴工地現場,執行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賦予之職責,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八小時。

(二)屬政府機關徵調辦理之緊急性勘災工作,得事後由徵調機關造冊送本部備案。

(三)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任相關公會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請各該公會訂定作業規定,且由各該公會每年統一造冊(內容包括兼任業務或職務之內容、起迄時間等)送本部申請認可。至於以建築師資格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辦理之鑑定業務,其造冊事宜,委由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

(四)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應告知其受聘之營造業負責人。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