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6.28.研商「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646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研商「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六、會議結論:

有關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惟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如擬依前揭規定另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仍應營造業承攬工程期間常赴工地現場,執行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賦予之職責,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八小時。

()屬政府機關徵調辦理之緊急性勘災工作,得事後由徵調機關造冊送本署備案。

()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任之鑑定業務、職務,其認可事宜委請專任工程人員所屬之公會辦理,並請相關公會就專任工程人員受其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訂定作業規定,且得於事後由各該公會每年統一造冊送本署備案(內容包括兼任業務或職務之內容、起迄時間等)。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應告知其受聘之營造業負責人。

七、散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