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理、監事職務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207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貴公會等函詢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得否兼任技師公會理、監事職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二○八○號函、五月十二日(九三)省土技字第二○四三號函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高市土技字第○一五五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又查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本法既明定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技師公會,自無剝奪其參加與公會會務及職務等權利之必要。故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擔任技師公會理、監事職務,係屬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業務、職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