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法第34條及第61條規定適用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9067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台端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詢問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至其兼任該營造業公司之業務或職務,係屬公司內部之業務考量及人力調度,尚非上開所稱不得兼任之其他業務或職務。

三、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人員。營造業與專任工程人員間訂定聘任契約,法無禁止。又訂定契約屬私權範圍,應由雙方合意為之,惟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營造業不得強迫其訂定定期契約。專任工程人員及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應分別按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至專任工程人員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乙節,請逕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