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 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基準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94)府捷土字第0九四0五四五二八00號函訂頒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臺北市政府(96)府捷土字第0九六三二一0九五00號令修正(原名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要點)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以下簡稱禁限建辦法),並加強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之管理作業,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訂列管案件之管理,由本府捷運工程局或由本府指派之其他機關或單位(以下簡稱捷運執行機關)辦理之。
三、本基準所稱列管案件,指於禁限建範圍內依禁限建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所進行之下列案件:
(一)政府主管(或主辦)之公共工程案件:包括政府自辦或以民間參與方式辦理之捷運、鐵路、隧道、橋樑、地下道、陸橋、排水箱涵、衛生幹管、瓦斯幹管、共同管溝及其他所有地下管線、河川整治或其他不需申請建築執照之案件。
(二)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指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等案件。
(三)其他申請案件:除前二款之案件外,包括管線挖掘、地基調查、鑽井、廣告物設置或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同意之案件。
四、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所提送之分級規範界線圖及監測計劃等文件,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辦理,有關部分文件免提送之時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五、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應辦理現況測量之範圍及內容,依附件四之規定辦理。
六、列管案件依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現況調查、現況測量及施工計畫免辦理提送之時機,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七、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所辦理之列管案件,除應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八、捷運執行機關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列管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