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法施行前之土木包工業辦理歇業後,原負責人重新申請土木包工業籌設許可及申領登記之施工經驗證明文件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0930010049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施行前之土木包工業辦理歇業後,原負責人重新申請土木包工業籌設許可及申領登記之施工經驗證明文件乙節,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建管字第○九三○一二八九四六號函辦理。

二、按營造業法(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施工經驗」,原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土木包工業應具備條件之一為:「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意旨同於本法上揭規定,是本法施行前之土木包工業辦理歇業後,原負責人重新申請土木包工業籌設許可及申領登記時,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應檢附之服務證明書、經歷證明書得以原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明文件代之,以資簡政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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