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法施行前,已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之土木包工業,其負責人經查重複設立他家營造廠,是否得以申請換領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
台內營字第092009120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施行前,已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之土木包工業,其負責人經查重複設立他家營造廠,是否得以申請換領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府工工字第0920332977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簡稱本法)第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違反上揭規定之懲處本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本法施行後,已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之土木包工業,其負責人經查重複設立他家營造業者,為本法所禁止,本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五營署建字第二四四一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七四五九號函應停止適用。

三、至於本法施行後,原領有登記證書而有效之土木包工業,其負責人於營造業法施行前重複設立他家營造業者,為避免就重複登記之營造業造成立即之衝擊,請通知該負責人除得擔任一家營造業負責人外,其餘應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