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8.12.研商「建築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使用執照時,其相關圖說之簽章及基地地號之填列事宜」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2913774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研商建築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使用執照時,其相關圖說之簽章及基地地號之填列事項」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柒、討論事項:

案由一: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其備具之竣工圖應否由建築師簽名及蓋章。

結論: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另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同法第七十一條亦有明訂。關於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其備具之相關圖說應否由建築師逐一簽名及蓋章乙節,鑑於法並無明文規定,仍請各縣市政府依據上開規定,考量目前執行現況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案由二:對建築基地在不變更面積及位置時,僅因合併或分割而改變地號者,是否於使用執照申請書地號欄增列附註提醒申請人依新地號填寫。

結論:本署將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表格下方增列附註文字:「地號如因合併或分割而與原建造執照地號不同者,請填列新地號。」(如後附)以提醒申請人未來於使用執照申請時依新地號填寫,並依法制程序辦理修正相關事宜。

 

附件
A2-2-2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