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歷史沿革
內政部85.12.27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八七號令訂定發布(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
內政部87.7.24台內營字第8772345號函訂定發布(新: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
內政部88.7.1台內營字第8873613號令修正第三點、第七點
內政部88.7.7台內營字第8873788號令修正第二點
內政部90.12.31台內營字第9067884號令修正
內政部92.8.13台內營字第0920088285號令修正第五點條文
內政部93.12.29字第0930088333號令修正
內政部98.4.1台內營字第0980801750號令修正第三點附表一
內政部98.12.28台內營字第0980811615號 修正第三點附表一
法規內文

一、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經內政部指定之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定項目如 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建築師簽證表如 附表二。

四、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必要時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到場說明。審查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即發給執照;審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通知改正。

五、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

(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五件以上。

前項案件為公共建築物,且其設計人未領有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者,均應列為必須抽查案件。

六、依第五點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其綠建築設計,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抽查。

七、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

八、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如有異議者,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申請書格式如 附表三。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將復核結果通知起造人,核復書格式如 附表四,必要時應召開復核會議並視實際情形邀請起造人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公會參加。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該主管建築機關於七日內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附件
附表一.doc
附表二.doc
附表三.doc
附表四.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