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要設備之認定事宜會議記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75年8月26日
台(75)內營字第42933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研商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要設備之認定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案經本部營建署於75.8.19邀請行政院經建會都住處、衛生署環保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本部等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請依會議結論辦理。

結論:按建築物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研擬「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主要設備之認定」之報告,請各省、市政府於研修省(市)建築管理規則中納入參考。

 

檢送本會研訂「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要設備之認定」研究成果乙份

建師全聯(75)字第135

 

主旨:檢送本會研訂「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要設備之認定」研究成果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 鈞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二六七五二○號函辦理。

 

「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要設備之認定」研究報告

一、研究工地緣起:

建築法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其中建築法第七十條修正為: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內政部營建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建築法修正後相關法規配合事宜」會議中決議將前項「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時主要設備之認定」委由本會研訂。

二、研究方法與過程:

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即就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建築物設備逐項歸納列表(如附件一)再廣泛地交換意見,認為應符合(1)基於公共安全之觀點。(2)政府有明定審查標準者。(3)建築物之固定設備者。(4)有關主管機關派駐主管建築機關協助審查者。四項原則,方得列為主要設備。

三、結論與建議:

本會法規研究委員會經逐一討論後(如附件二),認定消防、昇降、防空避難及避雷等設備為建築物主要設備。

附件
A2-2-1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