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築物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可否核發使用執照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68年10月19日
台內營字第38288號
法規內文

按主管建築機關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係屬公法行為,該項執照僅在證明該建築物可供某種使用而已,要非使用權利之證明與法院就該建築物使用權利上所為之裁判不同。是本案受有法院假處分之部分起造人在未獲解除執行之前應仍維持該處分外,至其他起造人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部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一六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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