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所提替代防制設施審核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5月17日
環署空字第093003460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營建業未能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所提替代防制設施審核原則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

一、為改善營建工程造成之空氣污染問題,本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並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辦法針對營建工程可能引起揚塵污染之施工場所、作業或過程,規範其應採行之污染防制設施,減少粒狀物排放。

二、依前揭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設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為使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營建業主所提之替代防制設施有相同之審核及認定基準,所訂替代防制設施之審核原則如附件。

三、因替代防制設施之方式及種類甚多,貴局應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核定。另依本署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環署空字第○九三○○二五五四七號會議紀錄(諒達)結論(二)、2所述,施工範圍跨越三縣市以上之營建工程,未能依管理辦法規定,採行污染防制措施時,可提出污染防制設施替代方案,由本署審查。

 

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採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所提替代防制設施審核原則

(一)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營建工地:營建工程經主管機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中,如已針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範項目提出承諾事項,而承諾事項與管理辦法規範內容不符,營建業主可據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替代制設施申請,得免實質審查程序。

(二)功能性考量:營建業主所提替代防制設施之防制效率或功能,與管理辦法所規範之防制設施相當者,宜予以審核通過。

(三)其他特殊因素考量:如涉及交通安全或工程位軍事管制區等其他因素,主管機關宜酌情核以合理可行之替代方案。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