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建築法第一○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應設置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之職掌如左:
一、關於建築爭議事件之協調事項。
二、關於建築爭議事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建築爭議事件,資料之搜集、調查、分析及研究事項。
四、其他有關建築爭議事件之交議事項。
第 四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局)工務局長或建設局長兼任。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之縣(市)政府(局),由縣(市)(局)長兼任。委員十至十四人,由主任委員分別就左列人員聘派之。任期二年,屆滿後由主任委員另行聘派:
一、建築管理或都市計劃主管人員。
二、有關業務單位主管人員。
三、具有建築、法律專門學識之專家,二至三人。
四、建築師公會代表一至二人。
五、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
六、地方熱心公益人士一人。
第 五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適當人員擔任,技正(士)一人,幹事一人,均由工務局或建設局(科)就現有員額中調兼。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七 條 本會於舉行會議時,得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人員列席指導。
第 八 條 本會應於開會前七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本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在會前得分送有關委員,先行審核擬具意見提交會議討論。
第 十 條 本會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就建築爭議事件實施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之參考。
第 十一 條 本會會議非有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必要時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之。
第 十二 條 本會決議事項,應於十日內整理完竣,經該級主管建築機關首長之核可並依有關法令予以處理。
第 十三 條 本會所需經費,應由各該政府,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十四 條 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得視實際情形酌支交通費或審查費。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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