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一0000四八0九二一號、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一000八一一六二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刪除第六條條文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經(88)工字第八八0一九六四七號、內政部臺(88)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二六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條文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工字第八四0000三一號、內政部臺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八六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十三條
第一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第四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時,應先檢具左列資料,
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載明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公會會員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二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於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其變更事項並由中
央建築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調閱,或應委託者
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八條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三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關簽證事實之文件
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九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
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簽證報告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第十條
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
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第十一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面契約。
第十二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罰外,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廢
止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之申請。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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