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2.1.29.研商「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樓層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之出具單位認定案」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2月17日
營署建管字第0920007014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研商起造人或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樓層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之出具單位認定乙案第二次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會議記錄:

本次會議之召開係就本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樓層,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之出具單位所指專業公會範圍仍有疑義,爰再邀集相關公會團體進一步研商。

七、討論事項:

第一案: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定懲處外,是否仍需依本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二六號函規定,對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提請討論。

決 議:承造人如有未按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勘驗即先行動工之情事,除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定懲處外,應依本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二六號函規定,對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應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

第二案:前揭規定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出具單位,是否仍維持以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為限,或增加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財團法人中華建築基金會、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等專業團體,提請討論。

決 議:前揭專業公會及團體係指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外,應包括經政府核准立案,其組織章程中規定有鑑定業務項目之專業團體而言。

附帶決議:

()辦理鑑定之作業手冊或應注意守則,各該專業公會及團體應事先送請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案。

()前揭規定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應由專業公會及團體中有具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資格之會員辦理。

()專業公會及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有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應負其法律責任並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處理。

八、散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