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期限及其酬金給付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0月3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672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期限及其酬金給付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委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研服內字第九一○一四四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分別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監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另本部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營字第○三三七二七號函暨七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五六七號函示分別規定略以「本案監造人監造該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既因逾期作廢,是其監造責任自因該建照之作廢而告終止。」、「按建築師之監造責任,除另有約定者外,應於建築物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合格,完成法定建築程序即為完成。」。

三、另建築工程如發生私權糾紛,業經監造人循司法途徑終止契約,倘監造人已依建築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遵守監造人應遵守之事項,且無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六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得以行政備案之方式,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註銷監造人名義,停止其法定監造義務。惟其建築工程已依法完成之部分,仍依建築法相關之規定負其監造人之責任。准此,本案依前揭規定,有關監造人之監造責任期限,自申報開工之日申請備查起,至完成法定建築程序或變更監造人或建造執照作廢為止,或監造人循司法途徑終止契約,以行政備案之方式,單方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塗銷建築執照監造人名義為止。

五、至有關建築結構變更、室內造型建材變更、機電消防系統變更等,其起造人應否補貼建築師酬金乙節,依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是前揭變更應否補貼建築師酬金,請依前揭契約內容規定辦理,如有糾紛,因屬私權行為,宜循司法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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