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築工程完竣變更承造人原有工程進度上之限制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7年8月18日
87營署建字第61260號
法規內文

主旨:為建築執照原承造人因故無法會同辦理變更承造人,由起造人會同新承造人申請變更時,是原有工程進度上之限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87.7.4.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一九三一○○號函。

二、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為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七十條所明定。

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建築工程完竣,即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建築物主要設備完成;倘承造人或監造人拒不會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經評審後單獨申請使用執照,是本案起造人變更承造人之時限,應以該建築物是否建築完竣為其要件。惟建築工程是否完竣涉事實認定,宜請新承造人及監造人明列建築完成與未完成之項目,如無未完成項目,自無變更承造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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