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函為延長建築期限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工建字第0920011975號函。
二、按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另為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查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67067號函已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建築期限延長,並得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
三、是有關符合前揭本部函示之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案,其執照於得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三年之期限屆滿之日內,仍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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