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行政院「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案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兩年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11月18日
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
法規內文

主旨: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照執照之建築案,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自明(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執行事宜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轉行。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都(九八)字第○四二七八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第二七二一一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相關公會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七二一一號函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案,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照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含前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字第六四四二一號函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二年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二年。

()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申請案,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不得適用,其適用原則應以利當事人之方式為之。

()前開開工之期限仍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至建議簡化申報開工之程序乙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本於權責檢討辦理。

三、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乙份。

會議紀錄:

六、討論:(略)。

七、結論:

()行政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八十九內字第二七二一一號函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案,准其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含前依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字第六四四二一號函准自動延長建築期限二年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展期二次,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二年。

()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申請案,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不得適用,其適用原則應以利當事人之方式為之。

()前開開工之期限仍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至建議簡化申報開工之程序乙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本於權責檢討辦理。

八、散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