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
歷史沿革
行政院90年8月29日 台90內字第040248號函修正
法規內文

 

壹、依據

    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第二三二三次會議 院長提示。

貳、目標

一、健全公共安全法令及制度,以保障民眾之福祉。

二、確實執行公共安全工作,以提高生活環境品質。

三、加強檢查公共安全有關設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發生。

四、加強公共安全教育宣導,以強化公共安全共識。

參、工作項目

項目

立即採行措施及法規修正

實  施  要  項

預期目標或時程

()辦機關

營建管理

立即採行措施

一、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

()督導方式

1.中央負責督導直轄市、縣
(
)政府。

2.中央督導應邀集相關機關組成督導小組。

 

()督導項目:

1.公共安全會報運作情形。

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辦理情形。

3.建築物公共安全宣導辦理情形。

4.公共安全檢查檔案資料建立及列管複查情形:

(1)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

(2)建築物昇降設備安全檢查。

(3)建築物施工安全管理。

(4)機械遊樂設施管理。

(5)危害公共安全之防火間隔(防火巷)違建取締及拆除作業。

(6)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管理及安全檢查。

5.上級交辦之列管案件處理情形(如監察院、行政院、內政部函查回報公共安全

 

1.中央督導直轄市、縣()政府每年至少一次。

2.中央得於前開定期督導次數外,作不定期督導。

主辦機關:

內政部

直轄市、縣()政府

協辦機關:

經濟部

教育部

交通部(觀光局)

行政院新聞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營建管理

立即採行措施

 

有關事項。)

6.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或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使用或建造等之處分辦理情形。

 

 

 

 

 

 

()直轄市、縣()政府執行檢查,以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抽(複)查為原則,其優先順序如下:

1.第一順序:A1類組、B1類組、B2類組、B3類組、B4類組。

2.第二順序:D1類組、D5類組、F2類組、F3類組、H1類組。

3.第三順序:

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規定,前述以外類組需實施申報之營業場所。

1.直轄市、縣()政府應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場所抽(複)查比例。

2.違法()場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依各該主管法規加強取締或通報相關權責單位依法處理。主管建築機關接獲獲通報後,應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3.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依前項規定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依照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原則認定,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4.社會福利機構需列入第二順序檢查範圍者,依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子方案規定,包括老人福利機構、殘障福利機構、兒童福利機構。

 

 

 

 

項目

立即採行措施及法規修正

實  施  要  項

預期目標或時程

()辦機關

營建管理

立即採行措施

 

()直轄市、縣()政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實施計畫,其內容應包括:

1.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

2.委託代抽(複)查及拆除作業。

3.輔導建築物變更使用合法化。

4.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電力、自來水等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強制拆除及恢復供水、供電等配合連繫作業。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5.消防、稅捐等單位通報擅自擴大營業面積配合連繫作業。

6.營業範圍標示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執行作業。

7.直轄市、縣()政府於作業計畫中,應訂定提高申報率、複查率、合格率之措施及達成目標。

1.直轄市、縣()政府應將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場所造冊列管,並將執行成果輸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以正確掌握資訊。

2.直轄市、縣()政府應依照管考表格於每季次月十日前將執行成果函報內政部彙整。

3.直轄市、縣()政府之作業計畫應於每年一月彙報內政部,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二、加強施工管理,減少損鄰事件。

()落實建築師及專業技師之設計與監造責任。

()加強營造廠之施工管理,其施工計畫技術部分應經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予抽查。

()為有效處理損鄰事件,直轄市、縣()政府應儘速訂定建築工程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據以執行。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加強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直轄市及縣()政府

 

 

三、積極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法令及常識之宣導教育。

()加強各級建管機關執行公共安全法令及作業程序講習。

()透過媒體傳播加強民眾建築物安全防範常識及建築物使用法律之宣導教育。

()加強民眾對室內裝潢使用防火材料之認識。

()加強民眾對鐵窗留設逃生口及使用安全門之宣導及認識。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行政院新聞局

經濟部

教育部

交通部(觀光局)

直轄市及縣()政府

營建管理

立即採行措施

四、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違法()營業場所應訂定違法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並加強取締。

()輔導可補辦手續業者合法化經營。

()無法補照手續業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切實依其權責,嚴格加強取締,依法命令停業或強制拆除、移送法辦,以消弭違法營業場所。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行政院新聞局

經濟部

教育部

交通部(觀光局)

 

 

五、推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

()賡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訓練講習。

()辦理申報作業講習輔導。

()辦理專業檢查機構及專業檢查人員審核認可作業。

()加強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複()查。

()清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應申報件數資料,剔除已歇業或變更之案件,以確保申報資料之正確性。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直轄市及縣()政府

 

 

六、推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制度。

()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施工技術人員培訓計畫。

()辦理室內裝修廠商及專業技術人員登記。

()擴大民眾參與,有關室內裝修之審查作業,由省()建築師公會或經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執行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之專業技術團體任之。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直轄市及縣()政府

 

 

七、建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

()辦理及運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資訊系統暨申報制度之系統規劃、設計、建置及推動事項。

()建立並運用網路公布直轄市、縣()政府檢查成果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比例,並納入公務統計年報。

()督導直轄市、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實施網路化作業,先期試辦網路申報,定期傳送成果。

()辦理系統之維護與操作訓練,召集全國建管人員參加。

經常辦理。

 

 

 

經常辦理。

 

 

 

 

九十年十二月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直轄市及縣()政府

 

項目

立即採行措施及法規修正

實  施  要  項

預期目標或時程

()辦機關

營建管理

立即採行措施

八、建立建築材料檢驗制度。

()建立建築防火材料檢測驗證制度。

1.進口及內銷出廠建築防火材料須積極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2.非屬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之建築防火材料配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

(1)辦理室內裝修耐燃材料審核認可。

(2)辦理建築物防火牆之審核認可。

(3)辦理建築物鋼骨結構被覆材料之審核認可。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輔導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1.授權執行、構件設備之檢測、審查暨其評定工作。

2.建築材料檢驗機構評定工作。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九、研議建立防火標章制度

()輔導民間機構推動「防火標章」,由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及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共同研訂作業計畫,俾協助政府維護公共安全。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

 

 

十、建立環境地質資料庫

()推動環境地質資料庫之調查,編製環境地質圖及資料電腦化。

經常辦理。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直轄市政府

 

 

 

()編製「環境地質資料庫應用手冊」,加強地質資料庫之應用。

 

經常辦理。

 

營建管理

法規修正

一、修正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子法。

()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九十一年十二月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二、檢討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公共安全措施及規範。

()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九十一年十二月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經常辦理。

 

 

 

 

項目

立即採行措施及法規修正

實  施  要  項

預期目標或時程

()辦機關

營建管理

規劃辦理事項

加強推動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制度。

()嚴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要求公寓大廈內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物品之住戶,應依規定向財政部核准或許可證立登記之保險業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部分條文,對非屬公寓大廈之建築物,其有供危險營業使用之事實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經常辦理。

 

 

 

 

 

 

 

 

九十一年十二月

主辦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

行政院新聞局

經濟部

教育部

交通部(觀光局)

直轄市、縣()政府

協辦機關:

財政部

           

肆、經費

一、本方案所需經費人事費由各級政府自行籌措,行政業務費由地方政府在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平衡預算數支補助經費內調整支應,設備機具費由各主、協辦機關依年度預算編列相關經費支應。

二、地方政府執行公共安全檢查所需經費,需報請中央補助者依規定報核。

伍、管制考核

一、本方案所規定各項目,應由各主(協)辦機關研訂具體實施計畫,積極加強推行,貫徹實施,並自行研擬評估指標定期檢查。

二、本方案應依行政院研考會訂頒之年度管制考核作業規定辦理。

三、推行本方案各項目之主辦機關,其執行情形與辦理成效,應每年檢討一之,並於次年七月底前彙整報院。

四、本方案各項目推行之成效,列為辦理各該機關施政績效重要考核之參考,承辦人員並依成績優劣予以獎懲。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