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部分條文(本項另有新法且已刊登,予以廢止)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一0二一八六一二三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之一、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條文
法規內文

第八條之一
    水土保持規劃書經主管機關審定後,如有變更,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列出差異比較說明對
  照表,連同水土保持計畫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轉主管機關審核。

第十九條(水土保持計畫之變更)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
  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
  二、增減計畫面積。
  三、各單項水土保持設施,其計量單位之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
  四、地形、地質與原設計不符。
  五、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位置。
  六、增減水土保持設施之項目。
  七、變更水土保持設施之材料、設計強度、型式、內部配置、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承辦監造技師認定無安全之虞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辦理水土保
  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
  一、前項第二款,增減計畫面積屬道路者,其增減未超過原計畫面積百分之十。
  二、前項第二款,減少計畫面積,未涉及變更開挖整地位置及水土保持設施。
  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原水土保持設施仍可發揮其正常功能。
  四、前項第六款,視實際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增設必要臨時防災措施。
  五、前項第七款,構造物斷面及通水斷面之面積增加不超過百分之二十或減少不超過百分
      之十,且不影響原構造物正常功能。

第二十條(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即應停工)
    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好安全措施,並
  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
  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