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建築法定空地臨時機械式停車架設置辦法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4年9月27日
府法三字84070664號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設置臨時機械式停車設備工作物,解決停車問題,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機械式停車設備工作物(以下簡稱工作物)係指結構體獨立,且基礎外均以鋼架搭建之組合構架、高度離地面在八公尺以下,無頂蓋、無外牆,且地面層設有安全柵欄,並具備自動水平及垂直移動功能,或昇降式、或電梯滑動式、或垂直循環式、或預鑄自走式之設備。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工業區、住宅區、行政區等使用分區之土地;但第一種住宅區及第二種住宅區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興建之工作物,免計建蔽率及容積率,且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第 五 條 於建築完成或領有建造執照之基地,工作物之最大投影面積不得大於所留設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之二分之一。
第 六 條 工作物不得於申請基地之防火巷(間隔),開放空間、現有巷道、私設通路或類似通路、基地內通路設置。
第 七 條 停車設備工作物之車道應有六公尺以上道路出入、其出入口不受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 八 條 工作物之興建應得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不得供營利之使用。
第 九 條 工作物應與相鄰建築物保持三公尺以上距離,但經相鄰建築物相對部分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工作物於施工時,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共交通及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令。
第十一條 興建完成之工作物,應由申請人或使用人負責保養、管理並維護公共安全;每月並應委由專業代行檢查團體,作例行之安全檢查,並作成記錄備查,以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二條 工作物之興建許可,不得與建造執照合併申請。其佔用原法定停車空間興建數者,可抵減原法定停車位數。
第十三條 申請建造工作物,應由申請人檢具土地及現有建物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說(含結構平面圖、結構計算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興建許可,經核可後,始得興建。
第十四條 工作物應於領得興建許可一年內,檢具竣工圖說,向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工務局於會同消防、環境保護單位或委託代檢單位,檢查合格後,核發使用許可,但不得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人於申請建築許可時,應附切結書「依本辦法設置之臨時機械停車設備工作物,於使用屆滿八年後;經檢討有礙公共安全、市容觀瞻、公共安寧或已無存在之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通知限期改善或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改善或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