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搭設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府工新字第09661008501號
法規內文

 

臺北市政府令
訂定「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及搭設構造物與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並自96年3月6日起實施。
廢止「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蓋構造物設置要點」,自96年3月6日起生效。
廢止「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管理要點」,自96年3月6日起生效。
 
壹、總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有效利用、下層搭設之構造物符合安全規定及都市環境景觀和諧、視覺品質並落實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 高架道路下層:指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下地面層之空間。
(二) 構造物:指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其他設施。
貳、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分配使用
三、高架道路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先將竣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由該處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申請使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現場勘查後研商,並依研商結果簽報本府核可後,再辦理點交。
四、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分配使用,應以本府公務使用為優先;其使用用途及核准之條件,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五、高架道路下層經分配確定後,使用機關應填具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使用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兩份,送新工處列管。
六、使用機關應於接管高架道路下層後派專人負責管理,並應有完善通風、消防、景觀及衛生安全設備,確保下層所在之高架道路或橋樑引道之機能,並應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環境整潔安寧及交通順暢。
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格式如附件二)。
八、使用機關應依原申請核可用途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必須變更用途,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會新工處,奉核可後方可變更。
九、使用機關不得將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全部或部分轉供非法使用收益、擅自轉讓、轉借他人使用或擅自搭設構造物。
十、使用機關如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會新工處,奉核可後始得移轉其他機關使用,或交還新工處。
十一、新工處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如有違反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十二、本府因舉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新工處得隨時要求使用機關交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辨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十三、高架道路下層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應回復原狀點交於新工處,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參、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
十四、使用機關如需於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範圍內搭設構造物,應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請建築許可。現有已搭設構造物空間景觀美化,應向新工處申請許可。
十五、構造物供公眾使用者,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之規定,分別向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副知新工處。
十六、使用機關申請搭設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文件,向建管處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分配使用之同意文件
(三) 位置圖
(四) 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 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 結構圖
(七) 結構計算書
(八) 其他必要之文件
構造物之規模達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者,其檢具之圖說、文件除前項(一)(二)款外,應由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十七、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退縮:
(一) 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間後建築。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臺北市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規定辦理。
3.構造物之外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通應至少保持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二) 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二.五公尺後設置。
2.構造物申請所在處所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如同時供車輛通行者,並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無礙視線之緩衝空間。但使用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款第(一)、(二)目規定退縮時,得於申請時敘明理由,經建管處邀集相關機關會勘並簽奉本府核可後,不適用該規定。
十八、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但因特殊需要,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九、構造物為圍牆者,除應依第十七點之規定退縮外,其高度不得逾二公尺,且透空率應逾百分之七十。
二十、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及結構安全,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其室內牆面、天花板、地板面之裝修均應採用不燃材料,並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構造物消防安全設備部分,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
二十一、本市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之申請案,應由建管處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本府消防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交工處)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新工處等機關就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等要項辦理會勘(審),經建管處核可後,使用機關應依據審定意見製作圖說六份,送交建管處憑以發給建築許可,並套繪列管。
二十二、使用機關搭設構造物,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由建管處核發使用許可,方得使用。
肆、臺北市高架道路下層空間景觀美化及管理維護
二十三、本市高架道路下層之使用,經新工處簽奉核可使用後,使用機關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新搭設構造物或已分配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及其外緣空間進行景觀美化設計工作,並送建管處納入申請新設構造物一併審查。
高架道路下層既有使用單位之構造物之景觀美化設計,得由新工處組成專案小組審議之。專案小組由都發局、建管處、交工處及公園處等派員組成。
二十四、本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空間,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作景觀美化:
(一)有結構構造物者。
(二)有構造物界定範圍者。
(三)為消防等供都市防災需求者。
(四)供公共使用之開放空間者。
(五)電力、電信及其他公用設備。
前項景觀美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造物之立面色彩須配合橋體原外觀設計。立面色彩應以中低彩度及中低明度色彩為設計原則。
(二)構造物宜選用抗污耐久,且與高架橋體質感融合之材質。
(三)構造物得有夜間照明,其照明方式,以不影響高架道路主體景觀,及維護行人行車安全為原則。照明設置並須達到舒適,且易於辨識之人車出入環境。
(四)構造物之附屬設備、設施、管線、識別標誌、廣告招牌等,不得超出高架道路地面投影線及地面道路路緣線。
(五)構造物依第十七點規定退縮一.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間時,應參照附件三及附圖一至附圖五之規定辦理。
(六)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空間,其使用方式及出入口動線配置,應考量整體都市景觀及交通安全等公共議題。
前項主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車道側為原則,並須設置照明及警示標誌;人行出入口設置於車道側時,其出入口前方需設有人行通道,連接至相臨道路行人穿越線或既有人行通道。
(七)供公共使用之開放空間,應於其出入口附近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載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本府主管機關及申訴電話,及「本公共開放空間提供市民使用」字樣。
二十五、使用機關進行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景觀美化工程前,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向新工處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施作。
(一)位置平面圖(至少含相鄰主要街廓)。
(二)現況平面圖。
(三)設計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含與臨接車道或迴轉車道之相對關係)及其它必要之相關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二十六、高架道路下層空間景觀美化後,使用機關應檢附竣工圖說及竣工全貌照片,送新工處列管。
二十七、使用機關應負責高架道路下層空間景觀美化之管理維護,包括設備設施物之維護或更新、植栽綠化之更新或保養、所需之水電及清潔等。
二十八、使用機關對既有使用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景觀美化,應自本要點實施日起一年半內施作完成。無法於期限內施作完成者,使用機關應敘明理由,簽會新工處呈報市長核准。
 
附件
A1-01-9.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