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鍵物私有產權範圍內設置昇降設備,得否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營署建管字第0972908949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建物私有產權範圍內設置昇降設備,得否免檢附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7年4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7186500號函。
二、按附設於建築物樓層間之簡易輸送設備或建築物附設一定規模以下之載貨用昇降機,係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服務昇降機,應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併同辦理申請,如於原建築物內增設前揭昇降設備,係涉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本署89年2月23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56086號函(如附件)已有明示。查建築法第30條明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本案建物私有產權範圍內設置昇降設備,請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