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及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
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範設置斜屋頂:
一 斜屋頂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斜屋頂最高點之垂直高度
為十點五公尺。
二 屋頂斜率:斜面坡度應介於一比一至一比四之間(高比
寬)。
三 斜屋頂面積比率:
(一)斜屋頂應按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不含
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二)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按該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
影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坡度比例應與建築物各部
分斜屋頂之斜率比例相同。
四 斜屋頂面向:
(一)應以面向主要聯絡道路為原則。
(二)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
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為原則。
五 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
統。
六 附設之水塔、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
作整體規劃設計。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如因特殊情況,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
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則,如因地形特殊或其他特殊情況
,難以據以辦理者,得報經本府核准後,不適用之。
第 三 條 斜屋頂之面材以採用竹、木、瓦、石等建材為原則;其採用金屬或其他材質
者,應維持竹、木、瓦、石等建材之色彩與質感。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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