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農業區保護區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斜屋頂設置辦法
歷史沿革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綜字第一0一三二九五三五00號令修正發
布第一條及第二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九九三三五一六五00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條條文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臺北市政府(97)府法三字第0九七三一0五九六00號令修正發布第
二條條文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九五三一六四一七00號令訂定發布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種、第二種與第四種及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種、第三種與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
      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範設置斜屋頂:
    一  斜屋頂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斜屋頂最高點之垂直高度
          為十點五公尺。
    二  屋頂斜率:斜面坡度應介於一比一至一比四之間(高比
          寬)。
    三  斜屋頂面積比率:
    (一)斜屋頂應按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至少百分之八十設置(不含
          斜版式女兒牆之投影面積)。
    (二)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應按該幢建築物屋頂突出物各部分投
          影總面積至少百分之六十設置,坡度比例應與建築物各部
          分斜屋頂之斜率比例相同。
    四  斜屋頂面向:
    (一)應以面向主要聯絡道路為原則。
    (二)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各部分應按其同一面向計畫道
          路或公共開放空間設置同一坡度之斜屋頂為原則。
    五  斜屋頂之屋面排水,應以適當之設施引導至地面排水系
          統。
    六  附設之水塔、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配合建築物
          作整體規劃設計。
       本自治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種及第七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種之建築物及有頂蓋農業設施,如因特殊情況,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
      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則,如因地形特殊或其他特殊情況
     ,難以據以辦理者,得報經本府核准後,不適用之。
 
 
  第  三  條    斜屋頂之面材以採用竹、木、瓦、石等建材為原則;其採用金屬或其他材質
              者,應維持竹、木、瓦、石等建材之色彩與質感。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