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9.6.研商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
北市工衛營字第093326740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陳、送本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研商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疑義事宜會議紀錄,請備查、查照。
說明:依本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營字第○九三三二五三六五○○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研商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疑義事宜會議紀錄:
五、衛工處營管科報告:本次會議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內授營工程字第○九三○○八五七六五號函暨本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營字第○九三三二五三六五○○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六、討論:略
七、結論:依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內授營工程字第○九三○○八五七六五號函釋說明二: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下水道設備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計之。僅指「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於建築師設計階段始得「併同」設計而言。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不屬之。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之衛生設備係屬建築物範圍,非下水道法所規範。本次會議依上開函釋之精神討論獲得結論如下:
(一)、有關「六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設置案,應依下水道法規定由專業技師辦理。
(二)、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所規範事項(如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計術規範、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污水處理設施等)係屬建築法規範範圍,非屬下水道法所規範。
(三)、「既有」房屋及「增建」、「改建」、「修建」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所規定要求設置事項依建築法規範辦理:如依下水道法及其管理規章規定要求設置事項應依下水道法規範辦理。
(四)、依下水道法規定登記合格之承裝商不得擔任污水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及監造案業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