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之2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分之執行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
環署空字第0920070669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之二航空噪音防制區劃分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環一字第○八二○○一○六三一號函。
二、本署現行「噪音管制法」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公布日起適用。其中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係考量第二、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其航空噪音音量分別高達六十五及七十五分貝以上,嚴重妨害生活環境安寧,不適合作為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之場所,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更不適合作為人民生活之居所,故明定主管機關應檢討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不得再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等需安寧之場所,惟若實有必要新建時,亦需符合同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採用防音建材,使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低於五十五分貝,以維民眾生活環境安寧。
三、貴局函詢有關文字定義及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之適用範圍,茲分述如下:
(一)「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文所稱之「新建」一詞,同建築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定義,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不包含增建及修建。
(二)前開條文中所指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之範圍如下:
1.學校包含校內需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2.圖書館僅限於專門收藏;各種書籍,供民眾閱覽或參考之公私場所,不包含美術館、文化中心等僅兼具圖書館部分功能之場所。
3.醫療機構係指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院,若僅為門診之診所或其他之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則不在此限。
四、另貴局建議將「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款條文「不得」一詞修改為「不宜」,及考量前開規定影響 貴縣都市規劃及發展乙節,本署將納入未來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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