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之2第二、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不得新建醫療機構執行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5月10日
環署空字第0930031533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噪音管制第十一條之二第二、三級區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不得新建醫療機構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環一字第○九三三一六三一○○○號函。
二、依本署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九二○○六五六五九號函釋(同函副本諒達),有關「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係指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院,若僅為門診之診所或其他之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則不在此限。
三、查護理機構、養老院及安養(收容)中心不屬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院,故不適用「噪音管制法」之第十一條二規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