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噪音管制法」第11條之2有關「醫療機構」之含義及防音建材之區分等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
環署空字第0920065659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 貴署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詢問「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第二、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不得新建醫療機構,其所稱「醫療機構」之含義及防音建材之區分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二○○四八一五五號函。
二、本署現行「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明定主管機關應檢討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既有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不得再新建學校、圖書館及醫療機構等需安寧之場所,以維護民眾生活環境安寧。
三、至於前開規定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係指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院,若僅為門診之診所或其他之捐血機構、病理機構則不在此限。
四、另本署目前正委託專業機構蒐集國內外防音建材之規範及其減音效果,並將於近期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說明後,登載於本署網站,以供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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