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機場四週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公告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8月15日
台(九十)內警字第9081223號
法規內文

 

主旨:公告「松山、中正、桃園、新竹、台中清泉岡、台中水湳、嘉義、台南、岡山、屏東、高雄、花蓮佳山、花蓮、台東豐年、台東志航、馬祖、金門、馬公、七美、望安、綠島、蘭嶼等二十二個機場距離範圍」乙種,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一、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二、有礙飛航安全物體,係指經人為施放之風箏、天燈、煙火、遙控飛機、氣球或其他可能影響航空器飛航安全之漂浮或移動物體。
三、各機場以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圓心,半徑五公里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所劃之弧與以機場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二點六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以內,禁止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連線範圍外,自跑道兩端中心點延伸五公里處向外延伸十公里及由跑道中心線向兩側延伸二點六公里處向外延伸三點四公里形成之四邊形範圍內,自機場標高起算之六十公尺以上高度,禁止施有礙飛航安全物體(詳如附件示意圖)。
四、松山、中正、台中水湳、嘉義、台南、屏東、高雄、花蓮、台東豐年、馬祖、金門、馬公、七美、望安、綠島、蘭嶼等十六個民用及軍民合用機場由交通部負責辦理;桃園、新竹、台中清泉岡、岡山、花蓮佳山、台東志航等六個軍用機場由國防部負責辦理。
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如被查獲在前述禁止之距離範圍內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將被處以新台幣三十至一百五十萬之罰鍰。
 
附件
A1-12-4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