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民宿申請案件之審查規定並積極協助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2900686號
法規內文

 

主旨:為「當前就業情勢及因應對策」執行計畫有關民宿申請案件之審查規定並積極協助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政策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秘字第0920004165號函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人力字第0920006412號函送「就業情勢因應對策細部執行工作項目及分工配合表」第一、(四)、3之工作項目第二、(四)辦理。
二、有關前揭工作項目「將民宿申請案件審查之明確規範,行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遵循,並積極協助落實政府輔導民宿合法登記政策」乙節,查「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係為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民宿者申請登記,應檢附之文件之一。至建築法對於合法房屋、補領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已定有明確及相關簡化規定,請據以辦理以促使民宿合法登記及使用: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諒達)規定,得檢具「(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證明文件一,據以認定為合法房屋。
(二)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按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以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其建築管理辦法,得由縣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是有關補領使用執照尚得依上開申請程序辦理。
(三)至已領有使用執照之住宅或農舍擬變更為民宿使用,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係屬建築物同組之使用項目更動,得簡化程序逕依同要點第十四條規定,備具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並檢附該條各款所列之文件,報請該館主管建築機關於使用執照上登載之。另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之違建在不妨害公共安全原則下,依同要點第十五點規定,其違建可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另行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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